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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广瑞与王自清、温治霞、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瑞,王自清,温治霞,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广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清,男,汉族。被告:温治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6947137-0。(以下简称晨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清,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封丘县工业路北段路西。委托代理人:黄河,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张广瑞诉被告王自清、温治霞、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广瑞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王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铭、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治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瑞诉称:被告王自清、温治霞夫妇欠苏大威款72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否则承担全部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上述欠款由被告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有被告给苏大威出具的欠条为证。2015年6月18日,苏大威将上述欠款转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被告王自清、温治霞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我们虽与苏大威出具欠条,但与苏大威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被告晨曦公司辩称:我们与苏大威、张广瑞没有经济往来。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曾代替我公司偿还过贷款,我公司欠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72万元未偿还,但与王自清、温治霞本人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欠原告款72万元,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欠款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苏大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原债权人苏大威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债权人苏大威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本案三被告(原债务人),原告依法享有了向本案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4、公司邮寄回单6份,以证明苏大威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晨曦公司,并已签收。被告王自清、温治霞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与苏大威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上面的利息、违约金并非当时签字时所有,字体不一样,非欠款人所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也超出法定范围。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因被告与苏大威没有真实欠款关系,其转让债权系空头支票,不能因为转让就让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晨曦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欠苏大威钱,只是苏大威的父母(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清是朋友关系。证据3的债权转让通知我公司没有收到。证据4的签收人是温治海,我们并不知情。原告补充意见:债权转让证明真实证明了原债权人苏大威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欠条上王自清、温治霞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字后果有清楚认识,系真实意思表示。晨曦化工加盖有公章,说明晨曦公司对欠款认可。三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及印章均证明了三被告与苏大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所说的债权不真实的情况。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欠条中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承担责任;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合法有效方式邮寄给三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自清、温治霞补充意见:原告应举证证明苏大威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我们与苏大威不认识,系出于朋友面子才写的欠条,当是只写了欠款72万元,未写利息、违约金。被告王自清、温治霞、晨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苏大威、李素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自清、温治霞质证认为,原告诉请的72万元债务系晨曦公司与新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苏大威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自清与温治霞系夫妻关系,王自清系被告晨曦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晨曦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曾有经济往来,晨曦公司欠新宏公司72万元未偿还。2015年5月7日,被告王自清、温治霞向苏大威(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利之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将72万元欠款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月息2.24%支付利息及本金30%的违约金。该欠款由被告晨曦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自清、温治霞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有晨曦公司公章。后经催要,三被告拒绝偿还欠款。2015年6月18日,苏大威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广瑞,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寄至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偿还72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均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自清、温治霞向案外人苏大威出具欠条,并签字盖章,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苏大威与被告王自清、温治霞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系处于朋友面子的说法既没有事实根据又不符合基本常识,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苏大威通过债权让与方式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广瑞,并对债务人王自清、温治霞、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张广瑞据此享有原债权人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王自清、温治霞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债权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晨曦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月息2.24%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定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欠条时仅写有本金、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清、温治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瑞借款人民币柒拾贰万(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王自清、温治霞、新乡市晨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鲍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新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