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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裕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裕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61号原告包头市裕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高贵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包头市裕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陈静,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经营者李俊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68********,汉族,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营者李玉芝,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49********,汉族,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系李俊峰之胞姐。原告包头市裕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以下简称俊峰饭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云、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峰饭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毒餐具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毒餐具,合同约定的2个月履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消毒餐具,被告继续接收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消毒餐具。随物价上涨,原告对提供的餐具价格进行了调整,对价格变动,被告均表示认可,并按照新价格进行了结算,虽部分款项有拖欠,但被告一直处于运营状态,直至2014年9月中旬,被告关门停业,且其经营者一直未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毒餐具使用费321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毒餐具使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毒餐具,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消毒餐具,被告继续接收并使用原告提供的消毒餐具。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每套餐具按照0.8元计费,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每套餐具按照0.9元计费。对价格变动,被告均表示认可,并按照新价格进行了结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共计拖欠餐具款32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毒餐具使用合同、收款通知单、配送回收单据、俊峰饭店付款的凭证、消毒餐具涨价通知单、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居住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消毒餐具,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消毒餐具,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以实际行为接受的,双方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收到的餐具数量支付相应的消毒餐具使用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毒餐具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交付餐具使用费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消毒餐具之日支付,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向原告包头市裕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支付消毒餐具使用费3218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餐具使用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820元(原告包头市裕华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昆区俊峰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