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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行审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朝斌、朱彩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朱朝斌,朱彩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青行审字第43号申请人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炳云。被申请人朱朝斌。被申请人朱彩丹。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认定俩被申请人于200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一胎男孩,2015年1月23日生育二胎女孩,属违法生育,多生育一胎。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青计生征字(2015)第2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2100元,并于同日向俩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朱朝斌、朱彩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5日申请人向俩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2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23-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审 判 员  侯保中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