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显与被告路国中、王天奇、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周红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路国中,男,汉族。被告:王天奇,男,汉族。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昌平乡昌平村。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6090607-8。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周红显与被告路国中、王天奇、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显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国中、王天奇、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3时40分许,周红显驾驶豫R97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宅子杨西20米处时,与停靠的路国中驾驶的豫HC71**(豫H0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路国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C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天奇,被告路国中为雇佣司机,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0806.24元,其中医疗费25638.23元,误工费12528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35.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20020元。现请求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06.05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25638.23元;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5、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600元;7、价格认证书,用于证实原告车损19860元,水泥损失160元。被告路国中、王天奇、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红显右髋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对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保留7日重新鉴定权利,因该鉴定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结论书未附鉴定人相应资质,且该鉴定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晓刚,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保留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权利,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也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5日3时40分许,周红显驾驶豫R97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晁陂宅子杨西20米处时,与停靠的路国中驾驶的豫HC71**(豫H0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国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HC71**(豫H05**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王天奇,登记车主为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以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天奇垫付费用18000元。豫R972**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晓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5638.2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000元。2015年9月1日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红显右髋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原告之母姜华阁,生于1954年4月5日;原告之女周某甲,生于2006年12月20日;原告之子周某乙,生于2004年8月3日。原告兄妹二人。2015年4月29日,豫HC71**((豫H05**挂))号重型半挂车以沁阳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C71**号牵引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豫H05**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日23时29分29秒止。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路国中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路国中为车辆所有人王天奇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天奇承担。该车辆与沁阳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沁阳常龙运输有限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王天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车辆以登记车主沁阳常龙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5638.23元。二、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0日,即25402元/年÷365天×180日=12527.01元。三、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住院30日,计算为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30天=2340.16元。出院后为9416.1元/年÷365天×60天=1547.85元,合计3888.0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即90天×20元=1800元。六、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9416.1元/年×20年×20%(原告一处九级,按照20%计算)=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姜华阁、周某甲、周某乙,均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姜华阁61岁,计算19年,有两个子女,为6438.12元/年×19年×20%÷2人=12232.43元;周某甲9岁,计算9年,为6438.12元/年×9年×20%÷2=5794.31元;周某乙11岁,计算7年,为6438.12元/年×7年×20%÷2=4506.68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251.07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28038.2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18038.23元,因被告路国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8038.23元×30%=5411.4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321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但原告提供的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上显示,该车辆为王明刚所有,车载水泥所有人不明,不能证实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天奇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8000元,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回。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路国中,王天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损失93212.84元(含被告王天奇垫付的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红显5411.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王天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腾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