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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6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088号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中科工业园。注册号430600000010207。法定代表人余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法务,住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708号。委托代理人肖丹,男,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鹗中路湖南理工学院西院生活区。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注册号610100100050759。法定代表人郭玉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第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汰子滩。注册号141000000005066。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曲沃县高显镇安居村西大街47。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电磁铁技术协议》,其向被告出售起重电磁铁等设备,合同总价198万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支付。第三人述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的业务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本案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业主方)签订《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电磁铁设计制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第三人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电磁铁设备成套供货,合同总价款198万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计59.4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额度增值税发票;工程设备发货前经甲乙双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79.2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使用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9.6万元;合同工程质保期一年期满或交货之日起满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保金,计1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成套设备,第三人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电磁铁设计制造合同》,截止2013年12月4日,甲方仍有39.3万元合同款没有支付,经双方协议,甲方于2014年5月份之前向乙方支付19.5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19.8万元质保金。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电磁铁设计制造合同》、设备验收单、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电磁铁设计制造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供货,并经第三人确认验收,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久拖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9.3万元,被告不持异议,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3万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喜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