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同友、张桂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同友,张桂艳,朱可超,张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07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刘署平。被告房同友。被告张桂艳。被告朱可超。被告张浩。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房同友、张桂艳、朱可超、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洪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同友、张桂艳、朱可超、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房同友、张桂艳、朱可超、张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房同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桂艳系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11.4%。被告朱可超、张浩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同友、张桂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1日为31713.96元);判令被告朱可超、张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同友、张桂艳、朱可超、张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房同友、张桂艳、朱可超、张浩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房同友、张桂艳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朱可超、张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人的借款存入房同友的账户,账号为3207050291990000039713;若借款逾期未还,则应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并对借款及保证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后,被告房同友、张桂艳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31713.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房同友、张桂艳、朱可超、张浩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房同友、张桂艳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现其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房同友、张桂艳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可超、张浩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同友、张桂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21日为31713.96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朱可超、张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房同友、张桂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朱可超、张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