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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11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辽AC5R**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盛京大街蒲北路盛京桥北桥头北50米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被查获。经鉴定,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1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案人员人口常表等书证;执勤民警刘某某、李某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迎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