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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国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国,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张万国,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负责人DENISROSSI,店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国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河西中央公园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国,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长虹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国诉称,2014年5月2日,其在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购买“快乐宝贝真空子弹头杯1件、邦达品味真空杯3件”,总价342元。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经查询,该电话不是免费电话,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浙江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欺诈赔偿金1026元,并退还货款3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悦家超市、悦家超市长虹店辩称,超市销售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也已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且诉争商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原告购买的商品并非超市独家代理销售。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张万国在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购买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快乐宝贝真空子弹头商品1件(单价78元)、邦达品味真空杯3件(单价88元),总价342元。被告悦家超市向原告张万国出具了商品销售发票。2014年8月10日,案外人高邦财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举报,被告销售的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其实际并非免费电话。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将举报材料转至浙江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被告销售的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曾在外包装上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客户投诉后,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商品外包装修改为“全国服务热线4001016699”,并通知有关经销商进行更正,但还存在部分地区、部分产品经销商未及更正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高邦财、被告悦家超市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的当庭陈述、购物发票、商品实物、浙江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回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系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张万国购买的诉争商品标签上标注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并非免费热线。被告销售的诉争商品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标识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张万国购买商品支付的费用为342元,故被告增加赔偿的金额为1026元。因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悦家超市对其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悦家超市中央公园店将标识不合格商品出售给原告,原告张万国要求退还所购买商品货款共3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诉争商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国1026元,并退还原告张万国购买诉争商品的货款342元。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张万国同时退还其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购买的诉争商品。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中央公园店承担(此款直接给付给原告张万国,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焦鹏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