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闫某某,男,满族,1980年1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