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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江龙海与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龙海,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江龙海,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登海,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市劳人仲案(2015)76号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690.22元、执行费13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泸州松明汽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825.2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