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黄木珠、胡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黄木珠,胡明菊,黄燕,黄圣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沙县长富路西山商贸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652604-5。法定代表人黄乐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男,汉族,1985年5月31日出生,住沙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黄木珠,女,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沙县。委托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菊,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燕,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黄圣超,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木珠、胡明菊、黄燕、黄圣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黄木珠委托代理人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黄木珠以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位于“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3号楼206室”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135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木珠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黄贤针、被告胡明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135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木珠发放贷款5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黄贤针意外死亡。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依法对黄贤针名下的财产承担责任。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木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黄木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257.68元(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及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对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位于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3号楼2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木珠辩称,1、本案虽以其名义借款,但实际用款人是黄贤针,应由黄贤针之妻胡明菊偿还。2、借款本息应先由抵押物优先清偿。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明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木珠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木珠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260.52万元,有效期限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木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木珠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贷款年利率8.7%,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罚50%的利息;借款方如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终止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2、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黄贤针、被告胡明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贤针、被告胡明菊以位于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3号楼206室[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0)第1354001-14号]为被告黄木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56.**万元的抵押,并于2013年8月22日在沙县房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黄木珠发放贷款55万元。被告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27日。4、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木珠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57.68元。5、黄贤针与被告胡明菊于198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黄贤针于2014年8月15日意外死亡。被告黄燕、黄圣超系黄贤针的子女、黄瑞春、王莲英系黄贤针的父母。黄燕、黄圣超、黄瑞春、王莲英在(2014)沙民初字第2147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黄贤针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账号、放款单、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声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谈话记录、身份证、结婚证、个人结算账户、本息计算台账、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木珠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账号、放款单、借款支用单证实,予以确认。被告黄木珠自2015年4月27日未按约定还款,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方如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构成违约,贷款方有权终止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予以支持。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木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尚差30万元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7%,如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故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木珠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257.68元,应予偿还。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黄木珠仍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黄贤针(已死亡)与被告胡明菊以位于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3号楼206室为借款提供56.33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胡明菊、黄燕、黄圣超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黄木珠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木珠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三、被告黄木珠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利息罚息2257.68元(计至自2015年6月18日)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05%对第二项判决确定借款的利息罚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黄贤针、被告胡明菊名下位于沙县国安沙阳乐园风情商业街3号楼206室[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10)第1354001-14号]在5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数额享有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8.5元由被告黄木珠、胡明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雪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