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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富平县城关镇南韩村一组有祖承庄基房屋一院。1996年5月左右,被告杨某某在和原告谈话中叫将原告的案涉房屋留给他,没有谈好价格,也没有签订转让协议,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冯某某动用机械将原告庄基内的房屋推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庄基房产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6万元。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冯某某推倒案涉房屋属实,但该房屋及宅基地是被告冯某某的儿子冯海亮从被告王某某处合��购买的,被告冯某某的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某某错误,因为被告杨某某并没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侵害行为,且原告在1996年将涉案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下余40000元用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建筑房屋的工程款折抵。杨某某在该房屋居住了三年多,于2000年2月卖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加盖,并居住了十多年。于2014年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冯某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属于原告所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富平县农村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二、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基地上动用机械推倒房屋并运走建房材料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的儿子在被告王某某处合法购买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合同双方当事人王某某、冯海亮及中间人孙号明均未到庭,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富平县城关镇南韩村一组有祖留房屋一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1996年5月,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谈话中得知原告预出售该房屋,便要求原告将房屋卖给自己,原告答应,后被告杨某某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搬出了案涉房屋,被告杨某某在该房屋居住。2000年2月,被告杨某某将该房屋又卖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修,并居住至2014年。2015年3月13日,被告冯某某推倒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原告所诉属排除妨害请求权,其前提是遭受的危险或正被妨害特定的物依然存在,涉案房屋已经被被告冯某某推倒,物已不存在,原告请求排除妨害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6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在可取得证据后另案起诉。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与被告杨���某对房屋价款没有达成一致,10000元属于购房保证金,被告杨某某没有支付完购房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陪 审 员  李先利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