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曲文革、曲文龙、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村委会、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文革,曲文龙,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村委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革,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盐湖区姚孟办。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文龙,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盐湖区姚孟办。曲文革、曲文龙委托代理人:马郡,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村委会。负责人:路兴来。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召梧,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2003年10月28日出生,盐湖区姚孟办。委托代理人:关保国,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上诉人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村委会、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马郡,上诉人盐湖区姚孟办岳坛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岳坛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晶,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6时许,原告赵某某在被告曲文革、曲文龙合伙经营的曲氏石料厂内沙石料堆上玩耍。因沙石料堆己高于旁侧空中架设的高压线,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原告赵某某从沙堆顶下滑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62550.87元。其间,被告曲文革、曲文龙给付过原告50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7月28日,山西省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8月14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假鉴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此例假肢安装、维修及食宿费用:共479880元[(1)安装费:18岁以前7200元/条×3次=21600元,18岁以后28500元/条×11次=313500元;(2)维修保养费:28500元/条×7%×4年×11次=87780元;(3)食宿费:安装更换期间50元×2人×25天×(11+3)次=35000元,维修期间50元×2人×5天×4年×11次=22000元]。另查明,2004年7月19日,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岳坛村委会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该合同载明:第八条第一款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岳坛村支线03#处。T接负荷侧属于用户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第五款、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第十三条第二款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岳坛村委会曾经负责维护管理范围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文革、曲文龙合伙经营的曲氏石料厂内的沙石料堆己高于旁侧空中架设的高压线,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且周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危险警示标志,原告赵某某从沙堆顶下滑时,被高压电击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曲文革、曲文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0%为宜。本案中,虽然供电公司与被告岳坛村委会作为涉案供电线路经营者和产权人,签订有《高压供电合同》明确了各自的产权及维护责任,但该合同已过有效期,在无证据证明产权及维护责任转移给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共同对外承担安全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应当知道被告曲文革、曲文龙违反电力法规在高压线下堆放石料,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时,未及时发现、制止,并督促整改,没有尽到维护管理之责任,对原告损失应负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0%为宜。为及时解决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诉求,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的内部责任划分,应另案处理。结合本案损害事实,危险地段周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危险警示标志,远离该危险地段并非普通注意义务的范围。因此原告监护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不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根据伤残结果应认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共计162550.87元(运城市中心医院61679.83+7560+930+70.6=70240.43元;西京医院25575.17+34041.74+16114.76+15840.77+738=92310.44元);2、护理费:12500元(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250(年工作日数)×99(2014.4.19-2014.7.27护理天数)=18377元,高于原告主张的12500元,按原告主张金额计算];3、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4、伙食补助费:4900元(2014年山西省出差标准100元/天×49天);5、残疾赔偿金:85848元(7154元/年×20年×60%);6、假肢安装、维修及食宿费用:共479880元[(1)假肢安装费:18岁以前7200元/条×3次=21600元,18岁以后28500元/条×11次=313500元;(2)维修保养费:28500元/条×7%×4年×11次=87780元;(3)食宿费:安装更换期间50元/天×2人×25天×(11+3)次=35000元,维修期间50元/天:×2人×5天×4年×11次=22000元];7、交通费:共3206.3元;8、住宿费:2310元(70元/天×33天);9、病历复印费:33.9元;10、鉴定费:1500+3000=4500元;11、精神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略高,酌情降低)。上述11项共计:776179元(含被告曲文革、曲文龙已付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文革、曲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415707元(不含己付的50000元)。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损失3104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2元,由被告曲文革、曲文龙负担6679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4453元。判后,曲文革、曲文龙、供电公司和岳坛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曲文革、曲文龙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关键,从而导致本案错判。二、一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以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一审认定护理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7月27日计99天,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仅到2014年7月3日。护理期限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48天予以认定。2、一审同时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安装假肢费用是相互矛盾的。3、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住宿费收据时间明显与其住院治疗时间不符。提供的诚信大药房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60元和470元的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一、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二、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岳坛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是: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是对从事高危行业致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经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没有适用该条规定,而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12条、16条和22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错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岳坛村民委员会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上诉人认为:供电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赵某某损失310472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赵某某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供电公司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为“供电公司与被告岳坛村委会作为涉案供电线路经营者和产权人,签订有《高压供电合同》明确了各自的产权及维护责任,但该合同已过有效期,在无证据证明产权及维护责任转移给案外人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共同对外承担安全维护管理责任”,事实认定有误。该《高压供电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7月19日,但是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本案并无修改、变更、解除合同书面协议,合同内容继续有效,故该线路产权及管理维护人仍是岳坛村委会。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侵权行为人,本案中电力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依据该条判决电力公司与岳坛村共同承担40%责任,忽略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做出的判决。三、《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的损失,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某受伤是岳坛村委会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与曲文龙、曲文革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堆积砂石造成的,应由岳坛村委会和曲文龙、曲文革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无责。四、一审认为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内部责任划分,应另案处理,定性有误。事故线路产权并非供电公司与岳坛村委会共有,该线路产权人是确定的、唯一的,即岳坛村委会,管理维护责任在岳坛村委会,与电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曲文革、曲文龙针对岳坛村委会和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岳坛村委会针对曲文革、曲文龙和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的上诉意见。二、岳坛村委会依法不应承担赵某某的损失。本案的岳坛村委会和广大电力用户一样都是消费者,并不是高压电、高压线以及配套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和维护者。岳坛村委会和供电公司之间没有签过供电合同,供电公司所举的高压供电合同对岳坛村委会是无效的,供电合同有村委会公章但并没有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村委会历届主任、组长、委员、村民都没见过,并不排除非正当方式加盖的。供电合同首页签订的合同主体与尾页的公章不符,是一份首尾名称严重不符、有明显瑕疵的合同。供电合同有关责任划分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涉案10KV高压线产权归供电公司所有,岳坛村委会没有法定资质管理高压电,也不是该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维护人。另外《合同法》规定合同有效期满后,合同会自动终止,供电公司引用《供电经营规则》的规定与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相违背。供电公司针对曲文革、曲文龙和岳坛村委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的上诉意见。二、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无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公司和岳坛村委会之间签定《高压供电合同》真实有效,村委会公章具有对外的效力,该合同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高压供电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7月19日,但是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本案并无修改、变更、解除合同书面协议,合同内容继续有效,故该线路产权及管理维护人仍是岳坛村委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事故线路的产权、管理责任仍然是岳坛村委会。被上诉人赵某某针对曲文革、曲文龙、岳坛村委会和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综合答辩称: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是正确的。二、关于曲文革、曲文龙的上诉称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但是本案场地的危险作为成年人也是无法判断的。危险来自于砂堆过高,超过了安全距离,没有任何设置防护措施,也没有建造隔离围墙,也没有人看守,这一切都是曲文革、曲文龙造成的。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了不应承担责任。三、针对岳坛村委会和供电公司之间的问题。我方没有上诉,但是观点不变。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供电公司应就本案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关于线路产权归谁所有与经营者承担责任不冲突。上诉人岳坛村委会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企业公示信息,内容“名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注册号:140802000010517;经营范围:电能供应,电力设备规划、设计、施工、维护。”证明: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供电、维护的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针对上诉人岳坛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证明涉案线路产权人的证据,且在一审中并未采纳。涉案线路产权、管理责任仍是岳坛村委会,村委会是经营者从中受益,没有定期维护。我公司对线路怎么维护是仅限于我公司产权范围的,根据《电力法》第十六条和《供电营业规则》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赵某某在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合伙经营的曲氏石料厂内的沙石料堆上玩耍时,被高压线电流击伤造成身体伤残,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案涉事故线路发生段电压为10KV,属于高压输电线路,其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首先,由于涉案电击伤人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而是线路中的高压电能,供电公司对其负责向事故发生地供电设施供用高压电流并无异议,该公司通过涉案供电线路输送电能和供应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应系案涉事故发生段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其未能证明被上诉人赵某某伤残系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应对赵某某的伤残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次,涉案的《高压供电合同》系岳坛村委会与供电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至今该合同并无修改、变更、解除合同书面协议,故该线路产权仍是岳坛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岳坛村委会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曲氏石料厂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堆放沙石料,曲文革、曲文龙作为石料厂的开办者熟知石料厂周边电力线路架空状况,应对场地安全环境提前考虑,场地在沙石料堆放己高于旁侧空中架设的高压线,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时,无人看管且周边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危险警示标志,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对受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后果负有主要责任。第四、受害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星期六)晚6时许,在曲氏石料厂内沙石料堆上玩耍时,被高压电击伤。触电事故发生时赵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对其照顾和安全教育义务,对导致赵某某触电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赵某某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关于过错比例问题,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多种因素考虑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侵权人赵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失的5%;侵权人曲文革、曲文龙作为石料厂的开办者,明知沙堆面与空中的高压线已处在危险距离内,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被侵权人损失55%为宜;涉案输电线路产权人岳坛村委会,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各项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管理责任,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岳坛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侵权人损失20%为宜。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承担被侵权人损失20%无过错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无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责任划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侵权人赵某某的损失376898元(不含己付的50000元)。三、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侵权人赵某某的损失155235元。四、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侵权人赵某某的损失155235元。五、驳回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共计21322元,由上诉人曲文革、曲文龙负担11727元,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岳坛村民委员会负担4265元,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运城市盐湖区供电公司负担4265元,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10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瑞泰审判员 王光福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