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亚明与钟晓华,钟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明,钟晓华,钟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罗亚明,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现住廉江市中山,身份证号码:×××5117。被告:钟晓华,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21。被告:钟廉明,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162X。原告罗亚明诉被告钟晓华、钟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亚明、被告钟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亚明诉称:被告钟晓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9日以其丈夫麦永卫(已故)位于廉江市建设一横路一巷2号三层房屋抵押,由被告钟廉明担保借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定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9000元(按朋利率3%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2015年4月19日止,之后按约定利率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1份,证明被告钟晓华在2013年5月19日借到原告18万元的事实;3、工程形式许可证,证明被告借款时用麦永卫的工程开工许可证作抵押。被告钟晓华辩称:我没有借到原告的钱,也没有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是通过钟廉明等人骗取我签名得到欠条中,当时原告、钟廉明、庞来福三人讲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都一样。我只是将过期的准建证借给钟廉明,她讲借我的准建证两个月就还给我,但后来也没有还给我。被告钟晓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钟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钟廉明向我借麦永卫的工程开工许可证;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钟廉明在2013年5月19日借到原告罗亚明10万元的事实,并用麦永卫建设一横一巷2号房屋约200平方的房屋作抵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钟廉明在2013年9月3日借到原告罗亚明3万元的事实,并用麦永卫建设一横一巷2号房屋约200平方的房屋作抵押;4、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钟廉明在2013年8月21日借到原告罗亚明5万元的事实,并用麦永卫建设一横一巷2号房屋约200平方的房屋作抵押;5、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钟廉明在2013年8月28日借到原告罗亚明2万元的事实,并用麦永卫建设一横一巷2号房屋约200平方的房屋作抵押,钟廉明担保。被告钟廉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晓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认为是借到10万元,借据的名字是被告钟晓华所签,但当时原告与庞来福、钟廉明和被告钟晓华讲签借款人和担保人是一样的;工程开工许可证是钟廉明向被告钟晓华拿去借款的,该证已过期。对被告钟晓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是被告钟晓华所借的。被告钟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廉明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空白)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用于经商。借款人自愿用麦永卫房屋三层房屋一幢约200平方抵押,并由(空白)担保。定于2013年7月19日归还”。被告钟晓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摁指模,被告钟廉明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摁指模。出具借据后,在被告钟晓华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当天即分两次支付了100000元给钟廉明。借款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追索不得,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本案2013年5月19日的借据中,借据内容下方有“另借捌万元(80000)”字样。经原告明确,该借款不是被告钟晓华所欠的借款,而是钟廉明另外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其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借款10万元是被告钟晓华所借还是被告钟廉明所借。庭审中,被告钟晓华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指模也是其本人所摁的。虽然原告称所借的款项10万元实际上是被告钟廉明所收取,但原告亦承认钟廉明两次收取原告的借款10万元时其本人均在场,且其并没有提出异议。综合以下的情况分析,被告钟晓华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对本案的借款由被告钟廉明收取其是认可的。故原告与被告钟晓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晓华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钟廉明所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钟廉明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摁指模对本案借款予以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钟廉明应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亚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钟廉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钟晓华、钟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黄卓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