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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书秋与胡文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秋,胡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455号原告刘书秋,男,1992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女。被告胡文平,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不详。原告刘书秋与被告胡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秋的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胡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秋诉称:2015年2月22日19时40分许,胡文平驾驶车牌号为京N3ZB**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太平家园口北侧公交车站处时,将我撞伤。经交通队认定胡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经查胡文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81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2.94元,共计12701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文平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9时40分许,在昌平区立汤路太平家园口北侧公交车站处,胡文平驾驶车牌号为京N3ZB**的小客车与刘书秋相撞,造成刘书秋受伤,胡文平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胡文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书秋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侧10、11肋骨骨折、T12、L1、L2、L3、L4横突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事故发生后胡文平为刘书秋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另查,胡文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刘书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3300元/月×5月=165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文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书秋在城镇居住,从事非农职业,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刘书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书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四千二百一十四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秋经济损失五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书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刘书秋负担七十三元,已交纳;被告胡文平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一百零二元九角四分,由被告胡文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