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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唐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某某,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一致,不能明确表达其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梦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