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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川与朱宏亮、刘荣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川,朱宏亮,刘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涧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李川。被执行人朱宏亮。被执行人刘荣华。李川与朱宏亮、刘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宏亮、刘荣华银行存款3186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3186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朱宏亮、刘荣华应当以30000元为基数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一般债务利息按月息1.5%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三、被执行人朱宏亮、刘荣华应当承担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