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任太华、李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太华,李新,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太华,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村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后简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加友,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息县。系该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太华、李新诉被上诉人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太华、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任太华、李新二人承包息县刘大庙沙场进行沙场开采作业,因运沙车辆对沙场沿途公路损毁较为严重,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新修刘大庙移民迁建点至李寨至息陈路水泥路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告任太华、李新)从2014年8月份开始,每个月20日将200000元现金打入刘大庙村委会指定账户,至2014年11月总计支付现金810000元现金止;乙方(原告任太华、李新)在沙场开采结束后,必须把3.5公里水泥路保质保量的修好,路宽3.5米,厚0.18米,由沙场修建,如沙场不愿意修建,另找他人。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指定账户打入现金400000元,后二原告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1月12日,息县河沙资源综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息河沙办[2015]1号》文件,刘大庙沙场被列入禁采区,二原告承包沙场无法继续开采,已经停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任太华、李新与被告息县临河乡刘大庙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新修刘大庙移民迁建点至李寨至息陈路水泥路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义务,该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存在胁迫及显示公平等情形,不符合可撤销合同范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太华、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太华、李新承担。任太华、李新上诉称:“修路协议”是无效协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村委会答辩:“修路协议”是有效协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任太华、李新二人与村委会签订的“修路协议”,主要是因为任太华、李新二人开办沙场的运沙车将村村通公路压坏,任太华、李新二人出资81万元修路,是对受损公路恢复原状,协议签订是任太华、李新二人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且已部分履行。该“协议”也与任太华和李新二人是否能继续承包沙场无关。任太华和李新二人承包的沙场未到期,导致二人经济受到损失,但二人不能继续采沙,不是村委会造成的,不构成“修路协议”无效的理由。故,任太华、李新二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任太华、李新承担。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