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晓燕与徐二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杨晓燕,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二阳,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晓燕诉被告徐二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二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上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住院花费医疗费15000元也是向他人所借。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徐二阳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原告因精神病复发在叶县马庄回族乡卫生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3日,支付医疗费12923.43元。叶县马庄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长期服用精神药物,定期复查的医嘱。出院后,2015年7月18日,原告支付西药费4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付西药费419.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经入院探望,后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身患精神病,需要被告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被告离家出走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日常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每月需要支付的药费、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被告的负担能力,应当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共计500元为宜。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二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燕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923.43元;二、被告徐二阳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晓燕医疗费、生活费500元,2015年的医疗费、生活费1000元,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生活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二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明哲审判员 王 蒙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