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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华东造船厂项目现场负责人。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日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柯松江、唐加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福建省马尾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2日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林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柯松江、唐加峰,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就职于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今一直负责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在罗源县华东造船厂的现场业务(管理工人清理船舶油舱并将产生的危险废弃物转运到华东造船厂的危险物暂存仓库内),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林某某查询了长期在马尾运输一般垃圾的驾驶员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委托陈某某将罗源县华东造船厂危险物暂存仓库内的废弃物处理掉,陈某某便联系其朋友黄某一进行处理,2015年3月2日,黄某一受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与其子黄某分别驾驶闽AVC5**和闽AKV5**蓝色福田牌自卸型货车到罗源县华东造船厂,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下将存放在华东造船厂危险物暂存仓库内的废弃物倾倒在罗源县碧里乡西洋村狮岐头石子堆积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再次到华东造船厂运输处理废弃物,2015年3月6日,陈某某和黄某一分别驾驶闽AVN0**和闽AVC5**蓝色福田牌自卸型货车到罗源县华东造船厂,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安排下将存放在华东造船厂危险物暂存仓库内的废弃物装车运出华东造船厂,之后陈某某和黄某一分别将其所运载的废弃物倾倒在碧里乡西洋村燕蛋空地和西洋村狮岐头石子堆积场。经罗源县环保局行政执法认定,倾倒在罗源县碧里乡西洋村狮岐头石子堆积场和西洋村燕蛋空地的危险废弃物共40.92吨。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0月至今任福州市百洋恒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华东造船厂项目现场负责人,主要负责管理清理船舶油舱并将产生的危险废弃物转运到华东造船厂的危险物暂存仓库内。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将华东造船厂的危险物暂存仓库内的危险废弃物运走,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将罗源县华东造船厂危险物暂存仓库内的废弃物处理掉,被告人陈某某便联系其朋友黄某一进行处理,2015年3月2日,黄某一受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与其子黄某分别驾驶闽AVC5**和闽AKV5**蓝色福田牌自卸型货车到罗源县华东造船厂,被告人杨某某以每车1300元的运费,将存放在华东造船厂危险物暂存仓库内的危险废弃物装车运出华东造船厂,当日,黄某一父子将所运载的两车危险废弃物倾倒在罗源县碧里乡西洋村狮岐头石子堆积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再到华东造船厂运输处理危险废弃物,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一分别驾驶闽AVN0**和闽AVC5**蓝色福田牌自卸型货车到罗源县华东造船厂,在被告人杨某某安排下将存放在华东造船厂危险物暂存仓库内的危险废弃物装车运出华东造船厂,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和黄某一分别将各自所运载的危险废弃物倾倒在碧里乡西洋村燕蛋空地和碧里乡西洋村狮岐头石子堆积场。经罗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认定,倾倒在罗源县碧里乡西洋村狮岐头石子堆积场和碧里乡西洋村燕蛋空地的危险废弃物共40.92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罗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材料,证实被告人倾倒危险废弃物的地点、数量。2、证人黄某一、黄某、林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方某某、黄某二、李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倾倒危险废弃物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被告共同非法倾倒危险废弃物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基本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倾倒危险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同时考虑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罗源县司法局和马尾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的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帮教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金桂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人民陪审员  阮庄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