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诉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062号原告刘某,男。被告鲁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将其铲车开到原告修理厂进行修理,经结算共欠修理费15900元,于2014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共计4000元,下欠119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修理费1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鲁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欠原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59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份,被告到原告开设的修理厂修理铲车,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15900元,于2014年8月10日立欠据一支,口头约定三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共计4000元,下欠119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铲车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欠款共计人民币1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