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英诉被告刘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278号原告李世英,男,生于1985年,回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丽,女,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世英诉被告刘丽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英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于2015年2月2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租赁协议,也不交付房屋,强行占用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脱不予见面,也不交付房屋。2015年4月份,原告接到城市用水管理部门的催缴水费通知,才知道被告拖欠水费高达2200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钥匙,支付拖欠的水费2200元及其它损失4000元,立即拆除窗口处广告牌,恢复房屋原状。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一年,年租金是8000元,租赁期满被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现租赁期满被告未交还租赁房屋。2、收交水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期间拖欠水费2200元未付。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拆除广告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交水费通知单未显示出具部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禹州市水利局家属院北门洞三楼南户房屋一套作为婚庆公司办公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租金为年租金8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租金后使用房屋,另付1000元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租金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并在租赁房屋窗口处定制写有皇冠婚纱婚庆的广告牌一面。租赁期满后,被告未续租房屋,也未拆除广告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拆除广告牌,恢复房屋原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拆除广告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协议期满后未续租也未占用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自然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交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钥匙,不能证明被告持有房屋钥匙未返还,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2200元,该收交水费通知单无法证明该水费是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禹州市水利局家属院北门洞三楼南户的房屋窗口处的写有皇冠婚纱婚庆的广告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