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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杨某一与杨某二、杨某四、杨某五、杨某七、杨某八、杨某九、杨十一、杨十二、杨十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一,杨某二,杨某四,杨某五,杨某七,杨某八,杨某九,杨十一,杨十二,杨十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杨某一。委托代理人刘贤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二。委托代理人杨某三,系杨某二的女儿。被告杨某四。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杨某四的儿子。被告杨某五。委托代理人杨某六,系杨某五的儿子。被告杨某七。委托代理人王国学,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杨某七之妻。被告杨某八。被告杨某九。委托代理人杨某十,系杨某九的儿子。被告杨十一。被告杨十二。被告杨十三。原告杨某一与被告杨某二、杨某四、杨某五、杨某七、杨某八、杨某九、杨十一、杨十二、杨十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更一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被告杨某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三,被告杨某四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杨某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六,被告杨某七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王国学,被告杨某八,被告杨某九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十,被告杨十一,被告杨十二,被告杨十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九位被告均是李某某与杨十四婚生子女。杨十四于1993年4月19日死亡,李某某于2001年7月12日死亡。位于XXX区XXXX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房屋由李某某承租,该房屋由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2010年4月30日,被告杨某四代李某某与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拆迁人给付李某某产权房56.7平方米,另给付李某某补助款23,336元。就李某某遗产继承问题,各位继承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李某某所有的建筑面积56.7平方米的回迁安置的产权房依法按份额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原告要求将该房屋确定给原告,原告按和被告应继承的面积折算的现金支付给被告;2、拆迁单位支付给被继承人补助费22,336元由原告和被告按份额继承;3、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息133,050元由原告和各被告依法继承。被告杨某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七辩称,房屋可以给原告,13万元房屋动迁安置费应该归被告杨某七所有。被告杨某八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屋与我有直接的关系,这个房子我在单位申请要的,不是我父母的,这个房子是我儿子的。被告杨十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十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十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均是杨十四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杨十四于1993年4月19日病故,李某某于2001年7月12日病故。大连市自来水公司房地产公司与原、被告的母亲李某某签订大连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大连市自来水公司房地产公司将XX区XX路,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使用面积36.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2010年4月30日,李某某与大连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拆迁人给付李某某产权房56.7平方米,拆迁人给李某某搬家费800元,临时安置费14,400元,搬迁奖励1万元,在被告杨十三处保管,本息合计为133,050元。2010年4月23日,拆迁人将被拆迁的案涉房屋附属的包括临建、院墙等作价169,174.50元补偿给被告杨某九。原告认为上述附属物有一部分是李某某的,其中包括72.12平方米临建、厕所和沼气,价格合计22,336元。被告杨某七于2011年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中。原告愿意按照6,500元/平方米价格补偿各被告,拆迁置换的56.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对这种财产处理方式,除被告杨某九外,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诊断书、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附属物补助明细、大连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和相关补助款均系合法财产,系李某某的遗产。原告和九被告作为李某某的子女均系被拆迁置换的房屋和补助款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均享有对涉案房屋和存款的继承权。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被拆迁置换的房屋和补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拆迁后的置换房屋问题,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的母亲承租的公房,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人同意给付李某某回迁房屋56.7平方米,该回迁房系李某某的遗产,原、被告有权予以继承。被告杨某九辩称其对案涉被拆迁公房有承租权,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故被告杨某九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要求将回迁房归其所有,愿意以6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偿其他被告,除被告杨某九外的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补偿其他各被告36,855元(6,500元×56.7平方米=368,550元÷10人=36,855元)。关于安置补助款,案涉房屋被拆迁后,拆迁人给予了133,050元的补助款,该补助款属于遗产范畴,应该予以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可分得13,305元,因该笔款项在被告杨十三处,故被告杨十三应该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和各被告。被告杨某七认为因其户籍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前已经迁入该房屋,因此该笔安置费应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七虽然将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但被告杨某七不能证明在房屋拆迁时其无房居住,因此被告杨某七主张该安置补助费属于其所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属物的补助款,该附属物属于被拆迁的房屋的附属部分,但在该附属物明细中的被拆迁人是被告杨某九,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附属物中的有李某某的份额,因此,原告请求分割部分附属物补助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半收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回迁的56.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杨某一所有,原告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杨某二、杨某四、杨某五、杨某七、杨某八、杨某九、杨十一、杨十二、杨十三每人36,855元。二、被告杨十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杨某一和被告杨某二、杨某四、杨某五、杨某七、杨某八、杨某九、杨十一、杨十二每人13,3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407.5元,退还给原告杨某一3,357.5元,由原告杨某一和被告杨某二、杨某四、杨某五、杨某七、杨某八、杨某九、杨十一、杨十二、杨十三各自负担3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更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