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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0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合邦机电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280号原告西安合邦机电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孙姑村七号路北。注册号610125100007775。法定代表人赵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水平,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红旗西路**号。注册号610112000001281。法定代表人杨远东,厂长。委托代理人那辉,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西安合邦机电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水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签订四份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轮辐组焊加工,后其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后,余款12.74万元一直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4万元,利息损失204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欠款数额12.74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及欠款证明对利息都没有约定,故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11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轮辐组焊等产品,验收标准均为在加工现场按图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另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将产品向被告交付完毕,被告付款共计11.14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定其尚欠原告12.74万元未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履行中原告滚动发货被告滚动付款,欠款证明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各合同欠款的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每一期应付款之日算至2015年9月1日分别计算得出。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合同,四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欠款证明中已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74万元,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但被告系滚��付款,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每笔付款系支付哪份合同的款项,且欠款证明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应以12.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欠款证明出具次日(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合邦机电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2.74万元。二、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公司工程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合邦机电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7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7元,被告负担3000元,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彦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