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阴世英与北京丽源有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世英,北京丽源有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北京丽源有限公司前门器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30号原告阴世英,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丽源有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五条137号。负责人侯政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婧,女,198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扬,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丽源有限公司前门器件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福光路6号。负责人佟秀文,厂长。原告阴世英与被告北京丽源有限公司日用化学三厂、第三人北京丽源有限公司前门器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世英诉称,原告原为北京前门器件厂工人,被告的上级单位北京丽源有限公司于1990年2月兼并北京前门器件厂,1990年9月将原告安置到被告处工作,人事档案也转至被告人事劳动科。1995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北京前门器件厂工作期间从事的镀膜工作为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提前五年退休政策。2013年6月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退休手续时,由于被告把原告档案丢失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提前退休导致养老金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因造成原告原始档案缺失导致无法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35000元,经我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5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未上诉,上述裁定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能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生效的东城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25号民事裁定处理过,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阴世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