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林亦武、陈素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林亦武,陈素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228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余承毅、陈婷婷。被告:林亦武。被告:陈素辉。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为与被告林亦武、陈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亦武、陈素辉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261839.93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亦武名下牌号为浙C×××××宝马1997CC越野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所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有购车人对工商银行温州分行的还款义务,原告自愿同时提供如下形式的担保: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业务而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购车人未能按照《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的,原告应在接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按通知所列明的金额向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清偿购车人债务。原告逾期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温州分行有权直接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以清偿购车人债务。对于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原告应在收到工商银行温州分行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以《担保承诺函》的形式逐笔予以书面确认。但无论原告是否就单笔业务签署《担保承诺函》,均不影响原告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温州分行均有权要求原告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原告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被告林亦武与陈素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林亦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亦武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宝马牌WBAWX310型小型越野客车,交易总价为503800元,被告林亦武自行支付首付款,并通过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3480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林亦武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被告林亦武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支付手续费39926.04元,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支付手续费;被告林亦武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同时,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亦武以其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依据其与被告林亦武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林亦武的债权。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林亦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亦武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按揭(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348000元,由原告作为此次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林亦武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亦武自愿将其所购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由于被告林亦武在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瑞安支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林亦武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林亦武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亦武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林亦武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12日依次为被告林亦武代偿33050元、228789.93元,合计261839.93元。原告自认与被告林亦武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履约保证金6960元。另查明:浙江兴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3月7日变更为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林亦武提供担保时收取了履约保证金6960元,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出发,应首先用于偿还被告林亦武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实际垫付款应为254879.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亦武、陈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4879.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林亦武、陈素辉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则拍卖、变卖被告林亦武名下的牌号为浙C×××××宝马牌汽车(车辆型号:WBAWX310,车架号:WBAWX310XE0G16155),所得价款在实现第一顺位抵押权后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林亦武、陈素辉负担5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