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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品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占琳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品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占琳,三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占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品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英华。原审被告二占琳。原审被告三谢斌。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并未对履行地点有约定,并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因此依据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本案应当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请求:1.撤销(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品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金叶街17号,故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