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x、张x与被张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x,男,1989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x,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峰,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东风乡张关庙行政村张关庙村,系原告张x侄子。被告张x,女,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x,男,1946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举,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x、张x与被张x、张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峰、被告张x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x和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订立婚约.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5000元和衣服钱现金2000元、糖包现金1000元、路费1000元,共计59000元。订婚后双方协商农历2014年12月21日结婚,原告把结婚所需物品都准备好了,被告却提出再要30000元买三金和嫁妆,不拿钱就提出退婚,经多次协商无效,我们只有起诉被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衣服钱、糖包钱、路费款合计59000元。被告张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实际收到原告彩礼11000元,不是55000元,并且退给原告2000元,至于衣服、糖包钱属于赠与,已买成物品用于消费。我没有提出向原告要30000元买三金和嫁妆。我不是爷爷养大的,我爷爷不应当是被告,我爷爷已是古稀之人,并且聋哑,把我爷爷列为被告,给我奶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我爷爷、奶奶精神损失费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实诉求。被告张x本人在开庭审理时未发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和被告张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订立婚约。郸城县东风法律服务所给被告张x记的调查笔录中,被告张x承认原告方送彩礼26000元,下礼29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证人张自愿证明:具体彩礼送多少钱不知道,听张x说拿了11000元,张x的妻子回给原告方2000元,被告张x的母亲离开了被告家,父亲长期在外地,被告张x和其弟弟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被告证人张文光证明:自己去的晚,具体男方拿多少钱不知道,听张x说拿了11000元。后来,双方由于一定的原因,解除了婚约。被告张x说张x聋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张x和被告张x订婚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张爱琴55000元,有东风法律服务所为被告张x记的调查笔录为证,应当认定,现在婚约已经解除,被告再占有原告的彩礼没有理由,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已退还原告的2000元,应当从总数中扣除;被告说只收到原告11000元,仅凭证人张文光、张自愿的间接证据,不能对抗东风法律服务所为被告张x记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张x痴呆、聋哑、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爱琴要求原告赔偿其爷爷奶奶的精神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说给付被告衣服钱2000元、糖包钱1000元和路费钱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x与被告张x订婚时,张x已是成年人,张x的父亲还健在,被告张x是被告张x的爷爷,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显属不当,被告张x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x、张x彩礼5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审 判 员 王 庆 刚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