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盛明、危昭勤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政府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明,危昭勤,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李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239号原告李盛明,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危昭勤,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三合社区月亮坝街,组织机构代码:73983499-4。法定代表人梁翀,镇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李先荣,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盛明、危昭勤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李先荣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撤诉,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盛明、危昭勤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盛明、危昭勤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盛明、危昭勤负担。审 判 长 陈利斌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