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国保与王彩荣、冯伟利、常宗卫、高德章、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吉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保,王彩荣,常宗卫,冯伟利,高德章,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吉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冯国保,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何家沟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冯震海,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延安市宝塔区宏泰小区南路***号。系冯国保之子。被上诉人:王彩荣,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公路管理局甘谷驿车辆收费站职工,住该单位。被上诉人:常宗卫,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榆林市城区。被上诉人:冯伟利,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米脂县引斗镇柳坡村*组**号。被上诉人高德章,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榆林市佳县乌镇大疙瘩村。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学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西朋,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玉福,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政府干部,住该单位。上诉人冯国保与被上诉人王彩荣、冯伟利、常宗卫、高德章、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吉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国保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延中民申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宝塔区人民法院再审。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宝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冯国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7日18时10分,在宝塔区甘谷驿镇加油站公路处,常宗卫驾驶陕K741**(陕KK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乘坐吉玉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随即,原告被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护车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足碾挫伤;2、头皮裂伤;3、多发粉碎性骨折;4、部分软组织坏死,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诊疗。同年9月8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原告伤情诊断为:l、右小腿足部毁损伤;2、头皮裂伤;3、肾挫伤。原告住院7天,并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出院后,医嘱继续社区医院抗感染治疗。2011年9月14日,原告转入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共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1、继续隔日换药1次,酌情拆除缝线;2、加强右小腿功能锻炼;3、术后3月安装假肢。出院后,原告在延长县人民医院、延长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先后几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8036.89元。同年11月8日,原告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了适用型小腿假肢一件,费用为40600元,该公司同时建议假肢更换周期3-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l0%,更换总年限以国家人均寿命为止。2010年9月20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二队认字(2010)第02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宗卫和吉玉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彩荣无责任。2011年2月24日,经交警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彩荣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需配制假肢,每次约需38000元,更换周期以5年为宜,近期进行功能训练等约需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该鉴定机构出具说明:王彩荣的假肢维修费用以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为准。另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已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年收入为17678元。陕K741**(陕KK5**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高德章从榆林海鑫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现系被告冯伟利实际所有,常宗卫系被告冯伟利的雇员,常宗卫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肇事,现该车挂靠在被告海鑫公司经营。陕K741**号主车(投保时该车未办理牌照手续,投保车辆车架号LV939VRC5AOHLM241)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l22000元,并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陕KK5**号挂车(投保时该车未办理牌照手续,投保车辆发动机号87859304、车架号LGAG4CX38AL003181)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并实行分项赔偿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陕K741**(陕KK5**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冯伟利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另吉玉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属于被告冯国保所有。事故发生前,被告冯国保将该三轮车停放在甘谷驿镇派出所院内,停放时,该三轮车上插有钥匙,后被告吉玉福擅自驾驶该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原判决支付了536564.1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原判决对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赔偿份额的确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常宗卫驾驶陕K741**(陕KK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吉玉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彩荣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吉玉福与常宗卫负事故同等责任。常宗卫作为冯伟利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王彩荣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冯伟利承担赔偿责任,常宗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陕K741**(陕KK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冯伟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鑫公司作为陕K741**(陕KK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陕K741**(陕KK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244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彩荣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冯伟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赔偿之后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伟利予以赔偿。高德章作为陕K741**(陕kk508挂)号重型半挂车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已将车辆卖给冯伟利,其对车辆不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吉玉福未经许可擅自驾驶冯国保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吉玉福作为非机动车的使用人依法应当在超过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冯国保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将三轮车停放后未拔掉钥匙,属于未尽到对车辆的合理管理义务,致使车辆被吉玉福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吉玉福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存在管理过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冯国保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冯国保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系其因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实际护理损失,该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人护理、住院15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其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到外地住院治疗,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该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安装假肢费和购买拐杖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配制假肢周期费用及维修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安装假肢每次38000元,更换周期为5年,更换年限计算45年即l0次,除过2010年已实际安装的一次应当再安装9次,假肢维修费用每年以假肢安装总价格的8%计算,维修年限计算50年,除过2010年的维修费用,应当再维修49年。原告请求的功能训练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初期陪护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后果考虑,虽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宝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国保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冯国保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国保未尽管理义务错误。上诉人认为吉玉福擅自使用冯国保的电动三轮车,是上诉人不能预料到的,也没有法律规定停放车辆必须拔出车钥匙。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无依据和标准。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冯国保是否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冯国保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后,未将车钥匙拔掉,就去办事,致使被吉玉福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冯国保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后,应当将车钥匙拔掉,以尽其管理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冯国保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并在吉玉福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冯国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李长东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