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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金荣与朱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荣,朱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徐金荣,经商。被告:朱智勇,经商。原告徐金荣与被告朱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按月1%计息,共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1日,被告朱智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金荣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智勇结欠原告徐金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朱智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智勇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朱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金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朱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刘利军人民陪审员  叶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