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康中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中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中扬,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因盗窃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盗窃罪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因盗窃罪被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21日因强奸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中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中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康中扬窜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旗团村4组的大足区应富农产品加工厂外,见卷帘门未上锁,便将卷帘门打开,将一楼办公桌抽屉里的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将二楼卧室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现金200元、一张身份证、一个黑色女士双肩背包、一个印有LV字样的红色钱夹(其中放有一张社会保障卡、一张重庆银行卡长江借记卡、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五张借条、现金400元),将二楼客厅一台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及一个蓝色无线鼠标一并盗走。当日14时许被害人亲属通过与被盗酷派手机号码和被告人康中扬取得联系,要求其归还五张借条,被告人康中扬于当日22时许将被盗的借条、银行卡、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包裹好,放在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政府广场椅子角上并短信通知被害人由其取走。次日,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康中扬通过短信确定由被害人出三千元取回其丢失的其他财物,2015年8月10日在双方约定交易地点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朝三驱方向三岔口处民警将替被告人康中扬交易的康某某(未满十四周岁)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个双肩背包、一个红色钱夹、一个蓝色无限鼠标、九十三元五角人民币。被告人康中扬在交易地点不远处看到康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逃跑二三百米之后返回交易地点说明本案系他所为,公安机关当即将其抓获。被告人康中扬盗到案后,并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金色苹果5S手机、黑色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5116元,被盗现金600元。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受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康中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中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中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中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中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中扬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中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中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中扬退赔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现金五百零六元五角;三、扣押在案的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个双肩背包、一个红色钱夹、一个蓝色无限鼠标、九十三元五角发还受害人徐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