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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XX与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郭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XX,女,汉族。被告孙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X路。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XX与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焱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孙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被告孙XX驾驶辽XXXXX**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XXX农机专业合作社门前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7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元、存车费360元。被告孙XX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是暂时没有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系保险范畴,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存车费不予赔偿。原告郭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孙XX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被告孙X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定损金额为750元。被告孙XX、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存车费票据8张,证明存车费共计360元。被告孙XX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孙XX、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X月XX日被告孙XX驾驶辽XXXXX**号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调兵山XXX农机专业合作社门前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郭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750元、存车费360元,合计1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车辆与原告郭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事故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孙XX自愿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存车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存车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郭XX经济损失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经济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