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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灶雄与郑燕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灶雄,郑燕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郑灶雄,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燕珊,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马,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焕彬,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郑燕珊的胞兄。原告郑灶雄诉被告郑燕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灶雄,被告郑燕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马、郑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灶雄诉称:他与被告郑燕珊于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郑某甲,2008年11月9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因生活观念不同,多次吵架。2009年被告郑燕珊多次弃孩子离家出走。特别是2012年至今不回家,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分居生活。被告郑燕珊曾于2012年至2014年多次提出离婚,他为了家庭,多次劝说和解无效。2014年9月28日,被告郑燕珊将孩子送至学校,回家取走财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孩子是校方告知,才接回家的。二个孩子一直是他及父母抚养,被告郑燕珊有丢弃孩子的行为,孩子应按现状由他抚养。他与被告郑燕珊性格不合,分居至少二年,夫妻感情无法和好。请求判令:1、他与被告郑燕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甲、郑某乙由他抚养;3、双方无共同房产、财产和债务。原告郑灶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婚生二个女儿的事实。被告郑燕珊辩称:她与原告郑灶雄两家相距仅有两百多米,双方从小相识,成年后自由恋爱长达5年,建立了深厚感情后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好,双方共同在汕头市区打工,租房居住,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郑灶雄打工赚钱用于家庭的生活开销,她在租屋中照顾两个年小的女儿,打理家务,夫妻相爱相敬,女儿活泼可爱,家庭生活过得幸福甜蜜。她离家外出打工的原因是原告郑灶雄不敢担当家庭责任,一心想当“啃老族”,致她在家庭中长期遭受家婆无端辱骂、虐待,家无宁日,她不忍与家婆发生正面冲突而消极避让。只要原告郑灶雄能担负起丈夫责任,不再当“啃老族”,尽快自行临时租借房屋让她及女儿居住,夫妻便能重新团聚,家庭重圆。原告郑灶雄的离婚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她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郑燕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灶雄与被告郑燕珊于2001年下半年经自由恋爱,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郑某甲,2008年11月9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告郑灶雄认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生活至少二年,夫妻感情无法和好,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灶雄与被告郑燕珊属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郑灶雄主张夫妻感情无法和好,请求与被告郑燕珊离婚,被告郑燕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郑灶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郑灶雄与被告郑燕珊离婚。二、驳回原告郑灶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灶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勤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