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鲍洪山与唐培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鲍洪山,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唐培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洪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培江只有用于农业生产的机械设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鲍洪山于2015年9月25日与被执行人唐培江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鲍洪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宁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发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张福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长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