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豪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原告阳泉丰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锐物资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锐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48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87.17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4487.1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的钢材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87.1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487.17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恕审 判 员 蔺志慧代理审判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