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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可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潘永贤、梁啟能、梁栋林、张锦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梁啟能,梁栋林,潘永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胡可略,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子阳,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啟能,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梁栋林,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潘永贤,住广西苍梧县。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告梁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梁栋林和潘永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267.88元,被告梁啟能、梁栋林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潘永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29.09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其保险的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梁啟能醉酒驾驶保险的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不予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梁啟能辩称:由于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一个人负担;营养费,如没有医嘱说明,不予赔偿,如有就由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没有车票证明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的答辩状无意见,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给原告。被告梁栋林和潘永贤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时35分,梁啟能醉酒驾驶粤J×××××号轿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中山路由新业路往新鹤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过程中,与沿中山路由新鹤路往新业路方向行驶的由潘永贤醉酒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胡可略、罗海丰)发生碰撞,造成潘永贤、胡可略、罗海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5B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啟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永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可略、罗海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啟能驾驶粤J×××××号轿车的车主是梁栋林,梁栋林与梁啟能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梁啟能已赔偿了现金给原告12000元。潘永贤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张锦显,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张锦显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已准许原告撤回对张锦显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于2015年4月12日在鹤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即转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共住院12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配合药物治疗,休养建议需要三至六个月恢复轻体力劳作等生活自理基本功能,三个月内不建议进行剧烈运动,在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回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原告最后治疗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该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胡可略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是广东省翁源县×××村民,属于农村户籍性质,从2013年6月至今在广州市×××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平均收入3400元/月。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有一女儿胡芷琪。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实际损失是176168.48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19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36.88元);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实际损失是33951.18元(医疗费322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合共实际损失210119.66元(176168.48+33951.18)。粤J×××××号轿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情况如下:由于被告潘永贤在(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中在该限额项下的实际损失是140369.07元,本案是176168.48元,两者相加已超过该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故本案原告按比例分得61220.33元(110000×176168.48/(176168.48+140369.07)]。粤J×××××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情况如下:被告潘永贤在(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262号案中在该限额项下的实际损失是31665.2元,本案是33951.18元,两者相加已超过该车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10000元,故本案原告按比例分得5174.19元(10000×33951.18/(33951.18+31665.2)]。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号轿车所购买交强险限额下应赔偿给原告66394.52元(61220.33+5174.19)。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是143725.14元(210119.66-66394.52),按责任承担,由于梁啟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赔偿给原告100607.6元(143725.14×70%);潘永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赔偿给原告43117.54元(143725.14×30%)。虽然梁啟能驾驶的粤J×××××号轿车购买有商业三者险,但是梁啟能饮酒后驾驶该车,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规定情形,故梁啟能赔偿给原告100607.6元仍由其本人承担。关于被告梁啟能、梁栋林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栋林作为粤J×××××号轿车的车主,相应按责承担30182.28元(100607.6×30%);被告梁啟能按责应承担70425.32元(100607.6×70%),扣除梁啟能之前赔偿给原告现金12000元,梁啟能实际仍应赔偿给原告58425.32元(70425.32-1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可略人民币66394.52元。二、被告梁啟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可略58425.32元。三、被告梁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可略30182.28元。四、被告潘永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可略43117.54元。五、驳回原告胡可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80.83元,被告梁啟能负担599.11元,被告梁栋林负担309.5元,被告潘永贤负担442.14元,原告胡可略负担389.42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静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