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赵永新与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赵永新。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路7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永新诉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永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金湖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新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金湖县金湖路7号1205号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委托期内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等,委托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经营收益款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委托期结束前一个月支付完毕,2014年的经营收益款为20365元,如被告到期不按时支付,每逾期天,被告支付给原告50元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收益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收益款20365元及违约金8700元;要求与被告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将商铺恢复原样并返还商铺。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对拖欠2014年租金属实,主要是被告经营亏损,暂时无力支付,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尽快解除租金问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收益款的10%作为被告的管理费。至于原告主张8700元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是有违约,但是我国法律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因此被告要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被告将商铺恢复原样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已约定,但是涉案的房屋已转租他人,解除合同恢复原样会损害被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金湖路7号1205号商铺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在委托期内享有该商铺的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经营收益款被告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委托期结束前一个月支付完毕,如被告到期不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50元的违约金;甲方(原告)收益的10%部分给予乙方(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成本;2014年经营收益为20365元等。现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2014年经营收益,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4经营收益款203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弃商铺的经营收益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应付经营收益应扣除双方约定的10%市场经营管理成本。双方约定的按每天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新20**年度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18328.50元(20365元-20365元×1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金湖县汇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 寅审 判 员 雷爱红人民陪审员 姜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