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南二十里铺葵花汽车城。法定代表人王润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安,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杰,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宝塔区西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金武,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杭集村村民,现住该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装饰装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安与被上诉人康杰、严金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二原告为被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金地葵花汽车城的陕西延安进口现代展厅进行装饰装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60天,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总价款为155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原告工人及首批进入场地开始施工7天后支付1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原告施工15天后玻璃幕墙及外墙铝塑板到位后付款10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原告施工25天后室内基础工程(包含墙面及吊顶)完毕支付1000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基本完成支付300000元,工程基本完工后再支付2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完工验收使用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同日,现代公司股东邓延向原告严金武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严金武装修款250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如工程未完工,该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实际未支付邓延250000元。2012年9月15日,二原告装修完毕撤离施工场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因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故成诉。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出具的严金武欠到12款新胜达至尊版越野车一台,价值273000元,系原告严金武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被告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二十里铺金地葵花汽车城的陕西延安进口现代展厅装修完毕,被告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已支付101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但对其中的137000元的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严金武的购车款273000元属于个人行为不能抵扣工程款,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支付其95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对利息损失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被告逾期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其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其2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因该笔款项客观上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民事审判专门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杰、严金武装修款950000元及该款顼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二原告装修完毕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施工合同、设计手册和函,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交工,且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而被上诉人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况且函中明确提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达38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错误,上诉人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为101万元,包括27.3万元的车款及13.7万元的现金。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虽只有严金武的签字,但严金武和康杰是合伙关系,且该车辆已经交付严金武,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用车辆抵扣工程款,视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7.3万元的工程款。三、被上诉人是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并非完工后交付上诉人使用,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是业主方,被上诉人是施工方,工程施工是被上诉人的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工程是否完工有争议时,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已经完工。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撤离现场且被上诉人进行了验收的这一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且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庭审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函中具体列举了38处施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严金武也在该函上签字,并注明“以上问题11月15日前维修完善”,且被上诉人述称维修工程已实施完工,但其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得出,工程质量的确存有问题,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无证据能够证实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维修完善,且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工程开业经营,故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其在实际接收工程后又提出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未就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完成维修义务,上诉人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维修返工等违约责任救济权利,但这并不足以成为上诉人拒绝支付下欠全部工程款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又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01万元,包括60万元的转账、27.3万元的车款及13.7万元的现金。经查,27.3万元的欠条中只有被上诉人严金武的签字,被上诉人康杰也提出该行为系严金武的个人消费行为,其亦不同意用该车辆折抵工程款,而上诉人虽已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严金武,但上诉人却并未出具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致使该车辆不能办理上户手续,权利本身存有瑕疵,故上诉人主张用车辆抵扣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已支付13.7万元现金的事实,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上诉人陕西延安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