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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马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马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1日22时00分许,马新之子马建兴驾驶马新所有的车牌号为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汽车杨崔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崔公路与兴广路交口西侧时与正在事故地点等候通行的张洪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的帕萨特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马建兴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事故车辆由天津市雨生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马新支付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4600元、蒙A×××××号帕萨特轿车施救费1200元;马新车辆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康宏实业公司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马新支付拆解费1574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马新车辆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10846元,马新支付评估费15550元。蒙A×××××号帕萨特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顺伟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马新支付修理费8802元。另查明,马新车辆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89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车辆损失险保单中,指定驾驶人为马新。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庭审中,马新表示认可保险合同关于指定驾驶人的约定,投保时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公司就上述约定履行了注意提��义务,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做出了书面明确说明,同意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马新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马新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马新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马新主张的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310846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凭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物品明细表予以支持。马新主张的津N×××××的沃���沃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费15550元、拆解费1574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马新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凭各项费用发票予以支持。马新主张的津N×××××的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马新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凭施救费票据予以支持。马新主张的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新的上述损失,应当在扣除蒙A×××××号帕萨特小轿车一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马新主张的蒙A×××××号帕萨特轿车辆损失费8802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且马新已经实际支付,应当由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凭修理费发票、修理单位出具的马新支付修理费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支持。马新主张的蒙A×××××号帕萨特轿车施救费12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马新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凭施救费票据、施救单位出具的马新支付施救费的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支持。庭审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就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应赔偿部分,赔偿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马新对此没有异议,同意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免赔10%。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马新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310846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15740元、评估费15550元,上述费用共计3467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再扣除事故车辆蒙A×××××号帕萨特小轿车一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予以赔偿311962.4元(346736元×90%-100元);二、马新的经济损失蒙A×××××号帕萨特轿车修理费88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8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偿6121.8元(6802元×90%);三、马新的经济损失蒙A×××××号帕萨特轿车的施救费1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偿1080元(1200元×90%);四、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马新3211**.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马新。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担负2980元,由马新担负40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拆解、维修事故车辆时,没有与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对其开具的维修明细不予认可,上诉人依据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可在车辆损失190419元内进行赔偿,并请求二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84628.9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按照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以及评估费承担问题。第一,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马新为证明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该公估中心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所作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依据己方提供的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并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评估费问题承担问题。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清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