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虞汉桥、虞云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虞汉桥,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357号华业南岸晶都21幢1-3层。诉讼代表人华炜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黎明、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汉桥。被告虞云江。被告王盼盼。被告陆海祥。被告陆国琴。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虞汉桥、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虞汉桥、陆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国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自愿为虞汉桥在原告处办理的个人经营者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就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虞汉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0102000浙商银个借字(2014)第00067号)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虞汉桥提供个人经营者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利息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支付。该合同另就担保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虞汉桥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汉桥尚欠原告借期内利息485.33元未付,2015年3月27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扣收被告账户余额508.79元用于归还本金,2015年4月1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由此被告仍欠398491.21元,提供担保的其余被告未履行担保代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虞汉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491.21元,并支付该款借期内未偿还利息485.33元;2、被告虞汉桥承担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罚息(其中2015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999491.21元为基数,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98491.21元为基数计算);3、被告虞汉桥承担支付借期内利息485.33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14%的复利;4、被告虞汉桥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对被告虞汉桥应履行的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商银行滨江支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为真实、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于所担保债务发生期间、担保范围等约定事项。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虞汉桥之间的借款合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4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金额、期间、利率等具体约定事实。借款已实际发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被告虞汉桥确认贷款和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陆海祥确认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但是要等拆迁房款拿到才能还钱。被告虞汉桥、陆海祥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国琴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虞汉桥、陆海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国琴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虞汉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虞汉桥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为7.8%,罚息利率为10.14%,利息按季于每季末月20日支付;该笔借款由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就借款用途,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虞汉桥发放贷款4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自愿为虞汉桥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虞汉桥尚欠原告本金399491.21元,利息485.33元。2015年4月1日,被告虞汉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汉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虞汉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汉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98491.21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5.33元。二、被告虞汉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逾期借款利息(按年10.14%的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999491.2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至4月1日,以人民币398491.2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虞汉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律师代理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虞汉桥追偿。六、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虞汉桥、虞云江、王盼盼、陆海祥、陆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