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袁仁义与被刘修保、程续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义,刘修保,程续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袁仁义。被告刘修保。被告程续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周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盐城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仁义与被告刘修保、程续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仁义,被告刘修保、程续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宇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仁义诉称,2014年10月13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刘修保驾驶苏EXXX**,行驶至马运路广达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原告与刘修保负同等责任。该车主为被告程续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0281.26元(按新标准调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修保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XXX**小型轿车车主系程续玲,系本人妻子,肇事时由本人驾驶,未垫付费用。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被告程续玲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本人,肇事时由刘修保驾驶,本人未垫付费用。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具体赔偿金额,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XXX**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未垫付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具体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刘修保驾驶其苏E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马运路、广达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袁仁义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袁仁义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5年7月8日出具公交虎认字第(2014)Z069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仁义与刘修保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20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31.26元。经原告申请,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续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事故发生期间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提交的收入来源为史世振、王立军两人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主要是证实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苏州市姑苏区石路南浩街泰佰像路口从业做小笼包煎饺生意,苏州市公安局桃花坞派出所暂住证登记签发日期在2010年6月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1份,出院记录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31份(金额15831.26元),鉴定报告1份(票据金额1680元),误工证明1份,停车费票据(金额120元)、施救费50元,暂住证1份,与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如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由于其肇事车辆未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该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续玲,庭审中由于肇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未陈述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要求按月收入3000元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本院经审查后考虑其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在治疗康复期间确减少或无收入来源,应考虑予以经济补偿。参照在苏州暂住期间己满一年以上,综合分析参量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较为合理。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158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50元,时间20天)],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60天,酌定每天50元),误工费17173元(误工期间6个月,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护理费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60天、酌定每天12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含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赔偿46184.26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二项合计346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58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及鉴定费1680元,计11511.26元,由被告刘修保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修保一方系机动车,赔偿比例为70%,应赔偿金额为8057.88元,被告程续玲对被告刘修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仁义赔偿款34673元。二、被告刘修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仁义赔偿款8057.88元。被告程续玲对被告刘修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仁义自行负担45元,由被告刘修保、程续玲共同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