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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霞,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与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北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庆、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霞、李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誉公司诉称,被告通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9日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用于铺设被告院内道路场地,截止现在被告尚欠货款75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750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时间支付利息,因为原来没有约定什么时间支付货款,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华誉公司多次为被告通达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金额为7501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华誉公司为被告通达公司出具对账单及欠款表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50100元未付,被告通达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及欠款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欠原告华誉公司混凝土款750100元,事实清���,证据充分。原告华誉公司诉求被告通达公司给付该欠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誉公司诉求的利息,支持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求超出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提出的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50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无棣华誉环保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1元,由被告无棣通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