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青华与白建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青华,白建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华(曾用名王清华),男,汉族,1942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杜占元,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建国,男,汉族,1950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青华与被申请人白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青华申请再审称:1998年10月10日,白建国以个人名义与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拍卖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期限30年,承包地面积4.967公顷,地址在羊皮道南,承包费2030元。白建国交村里2030元,其中包括王青华预付的合伙经营投资款1015元。此后,二人开始合伙经营,从1998年至2001年,王青华与白建国合伙经营方式是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收获共同分配。从2002年到2010年,合伙方式变更为各自经营50%土地,即王青华经营沟西片,白建国经营沟东片。从2010年开始,白建国违约,单方取消合伙经营合同,强行经营属于王青华经营的沟西片荒山地。王青华为维护自己权利,于2010年以合伙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白建国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停止侵害,返还被侵占沟西片荒山地。(2010)舒民二初字第147号判决书认定:白建国承包曹家村4.967公顷荒山地后,与王青华共同经营,收获平均分割。判决:白建国于1998年10月10日与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签定的《拍卖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中所承包的荒山荒地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双方各享有50%的经营权。由于该判决只判定白建国与王青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未对合伙中各自经营50%荒山位置和面积做出具体判决,法院执行不能。为此,王青华于2014年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白建国违约,要求将白建国侵占的沟西地返回给王青华。一审法院维护了王青华利益,但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青华起诉。王青华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王青华与白建国之间的合伙纠纷,不是承包人白建国与曹家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也不是王青华与曹家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应对合伙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二)白建国于1998年10月10日与天德乡曹家村签订的《拍卖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所承包的荒山荒地是王青华与白建国共同投资经营的,双方各享有50%的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在没有撤销(2010)舒民二初字第147号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程序错误。(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本案争议焦点,把王青华与白建国之间的合伙纠纷说成是王青华与曹家村之间土地承包纠纷,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是承包人与发包方承包土地的规定,本案中白建国与曹家村无争议,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是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规定,与本案王青华与白建国合伙经营纠纷无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可以合法流转。本案中白建国承包土地后,与王青华合伙经营,是合法行为。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发生违约或侵权,法院应依合同法审理。请求:1.撤销(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69号裁定书;2.维持(2014)舒民二初字第23号判决。本院认为:(一)王青华与白建国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涉案荒山土地,已经(2010)舒民二初字第147号生效判决确认,无需再次审理。且二审判决是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经营权比例各占50%为基础,围绕白建国是否应当返还沟西荒山土地进审理,并无不当。王青华认为二审法院混淆本案争议焦点,错误审理王青华、白建国与吉林省舒兰市天德乡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土地承包纠纷,而非王青华与白建国之间合伙纠纷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二)根据《拍卖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规定,涉案荒山土地使用权人为白建国。王青华经营一半荒山土地,基于双方的合伙和对合伙经营方式的约定,不能改变涉案荒山土地使用权属。王青华起诉请求退出合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合伙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处理合伙财产协议,且王青华自认2009年5月16日《证明》并非退伙协议,而是合伙经营方式的变更,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白建国所有。在王青华未取得沟西荒山土地合法权属的情况下,要求白建国返还该土地,于法无据。二审法院认为王青华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白建国返还荒山尚不具备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三)王青华认为本案是其与白建国之间合伙纠纷,不涉及土地承包合同,因王青华请求退伙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合伙协议,必然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青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青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