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邱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献革、检察员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机动车,沿平乡县东马延新民居至老漳河河沿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古庙开发区南湘物流园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对向被害人裴某甲驾驶的捷马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6时许,刘某甲到平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拼装翻斗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机动车,沿平乡县东马延新民居至老漳河河沿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古庙开发区南湘物流园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对向被害人裴某甲驾驶的捷马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6时许,刘某甲到平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的亲属也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7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我驾驶自己的自制翻斗车沿平乡县河古庙开发区南湘物流园南边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南湘物流园南边的十字路口时,我前边有辆翻斗车经过时尘土飞了起来,看不清路况,我减速之后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自行车正面相撞,我往后倒了倒绕过伤者,我从西边调了头顺原路向东回家了。当时没有下车查看伤者的伤势,没有拨打急救电话或报警。自制翻斗车是我的,我没有驾驶证。2、证人刘某乙证言,2015年7月26日中午10点半左右,我从外面回家后,给我儿刘某甲打电话得知他开翻斗在东马延撞了一个人,现在他正开着翻斗往家返,刘某甲开翻斗到家后我让他去事故科投案。我们与死者方在8月5日达成和解,赔偿对方71000元。3、证人刘某丙证实,其得知其弟弟刘某甲开翻斗撞人后,打电话让刘某甲快去交警队投案,后来其和事故科联系将肇事翻斗车从家里开出来放到事故停车场。4、证人刘某丁证实,是其往河古庙派出所报的警。5、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7月26日上午10点多钟其骑车子去东康车业公司路上看见有个人躺在公路上,东边偏北的路边倒着辆自行车,其回到公司给老板刘某丁说了,两人回到现场喊了几声,那人没反应,老板就报警了。6、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戊、王某戊证实,2015年7月26日上午9点多钟,他们十辆翻斗来东马延窑上拉土,当到达东马延的窑上时,发现同村的刘某甲和他的翻斗没有来,刘某戊就给刘某甲打电话问怎么回事,刘某甲说开翻斗撞人后开翻斗走了。7、证人温某某证实,其赶到现场后看到躺在路面上的男子是其厂子工人裴某甲。8、证人裴某乙证实,其是裴某甲侄子,裴某甲没老伴、没子女,是其继承其叔的家业,其全权代表在8月5日和对方达成和解,自愿请求不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9、证人裴某丙证实,其兄弟裴某甲交通事故民事部分与对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是其儿子裴某乙签的,他代表全家的意图。10、证人胡某某(平乡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看了看躺在公路上的伤者,呼吸心跳比较微弱,拉回医院抢救半个多小时后,确定伤者经院方抢救无效死亡。11、绿色拼装翻斗车、捷马自行车照片及扣留保全手续。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裴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14、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平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15、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体表检验情况,裴某甲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颅脑损伤死亡(这类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16、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绿色拼装机动车前横梁右侧撞痕处与灰色捷马自行车前车筐撞痕处接触可以形成。17、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肇事机动车逃逸。19、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20、裴某甲户籍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裴某甲基本情况,2015年7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1、广宗县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裴某甲父母早亡,跟随哥(裴某丙)嫂过日子。2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被害人的亲属也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审 判 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