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固戍自然声电子厂、香港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与耐斯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固戍自然声电子厂,香港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耐斯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天驰科技有限公司,思卡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固戍自然声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一路新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471589-6。负责人:占红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自然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英皇道***号五洲大厦*楼*室。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一路新园工业区四栋深圳市宝安区固戍自然声电子厂。授权代表人:HOINGHING,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谭宗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建军,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耐斯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庄士敦道***号华懋庄士敦广场20字楼****室。授权代表人:李作愚,该公司董事。原审被告: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庄士敦道***号华懋庄士敦广场20字楼****室。授权代表人:李作愚,该公司董事。原审被告:思卡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55719609-8。法定代表人:李作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固戍自然声电子厂(以下简称自然声电子厂)、香港自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耐斯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斯公司)及原审被告天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驰公司)、思卡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自然声公司与耐斯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XXX72503、2012XXX72504、2012XXX72505的三份《采购单》,由耐斯公司向自然声公司采购货物,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2XXX72503、2012XXX72504、2012XXX72505的三份《形式发票》。《采购单》与对应编号的《形式发票》在关于采购货物的数量、总价等内容相同,《形式发票》内容上多了自然声公司的银行信息,并约定因该合同有��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形式发票》支付条款共13条,其中,第13条约定:形式发票仅为报价,所有条款以采购单为准。后自然声公司以耐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撤销,而天驰公司与思卡达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与自然声公司形成新的要约为依据,认为该两公司应对其实际收货承担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所诉与耐斯环公司货款纠纷,所依赖的证据涉及到仲载条款,诉讼过程中,一方提出管辖权问题,法院应予裁判。本案,自然声公司与耐斯公司通过签订《采购单》与《形式发票》的形式订立了合同,且双方在《形式发票》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意思、明确的仲裁事项和确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系有效协议。虽然《采购单》时间在前,《形式发票》时间在后,《形式发票》甚至约定形式发票仅为报价,所有条款以采购单为准,但由于该约定仅系针对涉案交易内容,依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并不影响该发票中对涉案交易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约定,更不影响对其效力的认定,而依仲裁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若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当不予受理,据此,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起诉耐斯环公司,一审法院实无管辖权。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起诉天驰公司与思卡达公司,是基于其认为与该两公司形成了新的合约,至于该两公司是否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有待于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方可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第十六条,《》第、第之规定,裁定:驳回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对耐斯公司的起诉。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耐斯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了香港公司法和相关商事登记实务的适用。(一)本案所涉P0与PI[即《采购单》与《形式发票》]的签字盖章日期并非P0与PI所显示的日期。相关P0和PI的签署和意思表示到达情况如下:2012年7月末,思卡达公司职员左前伟通过电子邮件与自然声公司协商采购电子产品,发出了PurchaseOrder(PO)文本。后自然声公司应其要求,在思卡达公司职员提交的三份PurchaseOrder(PO)、三份ProformaInvoice(PI)和三份《出货备品合同》上分别先行盖章,由其取走。2012年9月6日与9月10日(提请法院关注将此二日期与三份P0、三份PI右上角所注日期加以对照),思卡达公司员工梁双丽���过电子邮件向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销售人员发出两份邮件,该二邮件将图片扫描的经NexGenGlobalLimited盖章的上述三份P0和三份PI、经耐斯公司盖章的三份《出货备品合同》作为附件。其中,2012年9月6日邮件主题为“订单6000+7000”,正文内容为“请收订单,订单从今日起生效,请于10/8假期后交货,请知悉”,该邮件的附件为两份P0、两份PI和两份《出货备品合同》,总货量为6000+7000台。2012年9月10日邮件主题为“2.6K订单回签”,该邮件的附件为NGLl207P016一份P0及其相关的一份PI和一份《出货备品合同》,所涉货量为2600台。上述两个邮件结尾有梁双丽对自身所属公司的身份标注:SKYTEXTechnologyLimited.,其所列地址是思卡达公司的注册地址宝安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1615-1616室。上述两个邮件中的三份《出货备品合同》的主体亦值得注意:其中“乙方”抬头处均注明为SKYTEXTechno1ogyInc.,“乙方”落款处仍打印称乙方SKYTEXTechnologyInc.,但在其处加盖了耐斯公司小圆章。意思表示可以在合同文本上盖章或签字并将合同文本交付给对方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发出带有盖章或签字的纸质合同文本照片作为附件的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如果以后者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不是在纸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而是相关电子邮件进入对方邮箱的时间。(二)耐斯公司不是所谓案涉PI当事人。PI《形式发票》的签署方(Buyers)NexGenGlobalLimited在合同签署前(2008年lO月17日)已告解散,主体资格不存在,无权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1、PI当事人“NexGenGlobalLimited”已被注销。香港商业注册部门资料显示,所谓涉案PI的当事人一方“NexGenGlobalLimited”早已被注销。从表面上看,“NexGenGlobalLimited”与NEXGENGLOBALLIMITED耐斯公司的���别,只是公司英文名称大小写不同,且前者无中文名称,后者中文名称为耐斯公司。问题是,关于在香港注册的公司,“NexGenGlobalLimited”是否就是NEXGENGLOBALLIMITED耐斯公司这个问题是一个标准的香港法问题而非内地法问题,不应想当然地用内地法律思维进行推断。根据香港公司法律注册惯例,公司英文名称字母大小写有其分别意义,不能将字母大小写的意义进行混同而混淆两个不同的主体。再者,香港公司的公章均应与其公司注册的名称一致。如公司有中英文公司名称的,其公章上的中英文名称应与其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名称无论中英文公司名称还是英文字母大小写都应一致且同时必须出现中英文。2、本案中P0、PI及《出货备品合同》所涉及签字盖章的主体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或是在香港的已经注销的公司,应参照香港公司法和相关商事登记���务,以厘清本案纷繁的合同关系与效力问题。然一审法院回避P0、PI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直接依已经注销公司签章的PI《形式发票》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裁定驳回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对耐斯公司的起诉,实在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带有自然声公司与耐斯公司签字盖章的《出货备品合同》中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备品及争端解决的方法“如因合同执行时发生的合同纠纷,由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裁决”。然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需重新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维护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的合法权益。耐斯公司、天驰公司、思卡达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自然声公司与耐斯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2XXX72503、2012XXX72504、2012XXX72505的《形式发票》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本院(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对耐斯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上诉主张耐斯公司不是涉案当事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自然声电子厂、自然声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