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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惠志恒与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志恒,惠志恒与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齐俊春、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惠志恒,女,1986年9月10日,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袁存强,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辉,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聪,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齐俊春,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齐俊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法定代表人齐俊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齐俊春、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志恒与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城区法庭审判员周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志恒的委托代理人袁存强、朱辉,被告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志恒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这笔借款系被告齐聪个人借款,与其它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没有偿还义务。被告齐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齐聪的母亲周庆梅介绍,2014年6月7日,被告齐聪、齐俊春以其经营的公司—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惠志恒现金15万元,周庆梅提供担保,载明:“借条今借惠志恒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到2014年12月7日还清。担保人:周庆梅借款人:齐聪、齐俊春2014年6月7日”。借款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告及被告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齐聪、齐俊春欠原告惠志恒15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齐俊春作为借款人,同时又是被告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齐聪的母亲周庆梅也出庭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一述两公司的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虽未书面约定,但是既是中间人又是担保人的周庆梅出庭对此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志恒借款15万元整。二、被告齐聪、齐俊春、邹城市幸福置业有限公司、邹城市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给付原告惠志恒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