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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仁浩、黄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仁浩,黄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7580-6。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滔,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仁浩,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有良,男,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行)与被告黄仁浩、黄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浩、黄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仁浩、黄有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黄仁浩向贷款人宁德农商行(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1‰,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罚息月利率为16.65‰;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黄有良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仁浩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仁浩提供了借款20000元,而被告黄仁浩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元和利息406.68元;2015年5月21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仁浩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有良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仁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406.68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息按16.65‰计算);2.被告黄有良对被告黄仁浩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宁德农商行以被告黄仁浩已偿还部分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被告黄仁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利息为1129.15元,从2015年10月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息按16.65‰计算);2.被告黄有良对被告黄仁浩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仁浩、黄有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黄仁浩、黄有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仁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有良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仁浩发放借款20000元,被告黄仁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仁浩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129.15元未偿付;被告黄有良亦未能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黄仁浩、黄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仁浩发放借款后,被告黄仁浩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仁浩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按约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黄有良自愿为被告黄仁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有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仁浩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仁浩、黄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8日为1129.15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有良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仁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黄仁浩、黄有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巧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