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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赵子同、南振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海岚大厦。。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职务客户经理。被告赵子同。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赵子同、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被告南振领、被告南春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同、被告刘长祥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赵子同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4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用途购废电线,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0.935‰。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南振领、刘长祥、南春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子同发放贷款本金400000元。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南振领、刘长祥、南春节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2186.85元,本息合计222186.85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振领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及钱数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南春节的答辩意见同南振领。被告赵子同、被告刘长祥未出庭答辩。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2月2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赵子同,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废电线,借款利率10.935‰。证据二,2007年12月20日的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赵子同,贷款人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为被告赵子同的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2013年11月6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四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证据四,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五,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商银行9家支行更名及504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证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被告南振领、被告南春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子同、被告刘长祥未出庭质证。被告南振领、被告南春节、被告赵子同、被告刘长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子同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400000元,到期日期2008年11月20日,用途为购废电线,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0.93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子同发放贷款400000元。合同期满后通过催收,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亦未能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利息为22186.85元。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执行。被告赵子同在贷款到期后,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亦应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业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2186.85元,并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赵子同、被告南振领、被告刘长祥、被告南春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