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之后随着交往逐渐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育女张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11年始,被告不知为何开始变得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并且酒后稍有言语不合即动手殴打原告,对家庭及孩子也不予照顾。原告因念以往感情和出于对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一直对其包容,希望能够感化被告,维持这段婚姻。但原告的这番苦心被告未予体谅,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能改的我就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3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之后随着交往逐渐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6日婚生女张某丙出生,现主要由原告照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经常喝酒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这段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尊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系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朦朦 微信公众号“”